利用互联网传播色情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互联网资讯   加入时间:2010-02-16  搜由网  点击:   

        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月3日出台了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,其中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"明知"的五种情形,规定了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、有关数量或者数额的计算、罚金刑的适用,以及"淫秽网站"的界定等相关问题。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,既是前一阶段深入整治专项行动的成果,又有助于推动专项行动进一步深入开展,为更加有力地打击网络淫秽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和保障,也表明了我国依法治网的决心。   
法释[2010]3号  

  (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、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)  

 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  
等犯罪活动,维护社会秩序,保障公民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的规定,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  

 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  

  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  

  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;  

  (二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;  

  (三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;  

  (四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,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;  

  (五)以会员制方式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;  

  (六)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、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,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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